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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法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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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被告(反诉人):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强(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于20xx年10月22日解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
2、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8500元、20xx年12月9日至20xx年3月8日租金87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5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xx年9月8日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xx年12月9日至20xx年12月8日,免租期自20xx年9月9日至20xx年12月8日。原告于20xx年9月8日交纳3个月的租金和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涉案房屋搬入家具遭到物业阻止,且物业公司表示只能办理2-4个门禁卡,而原告工作人员有20-30人,故涉案房屋无法作为办公用途。20xx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xx年11月22日将房屋钥匙交还被告。
被告答辩称:
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及合同约定没有异议,我于20xx年10月21日上午12:00接到原告公司刘鹏的电话告知不想承租涉案房屋了,我与当时实际签约人尹卓打电话,其表示原告向涉案房屋搬家具遭到物业阻拦,我与涉案房屋管理物业单位物业经理联系,其回复没有遭到阻拦。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搬入涉案房屋后办公受阻无法办公,但是事实是没有受到阻挠,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入住了,也无法看出不能作为办公用途。我于20xx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发送的通知解除合同的函,原告以房屋不能作为办公用途为由解除,我回复其理由没有依据,如果不想继续承租了,需要支付房屋租金、押金、违约金之后交付房屋,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当20xx年2月27日交纳自20xx年3月9日至20xx年6月8日的租金,但是原告没有交纳。因为原告向我发出了解除通知,租金也没再交,且涉案房屋为我所有,故原告于20xx年11月22日向我交付钥匙时我接收了。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押金,双方约定了免租期,但是由于原告实际没有履行完毕,所以免租期间的租金也应当给付,原告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但应当自20xx年9月9日开始计算,我于11月22日收取房屋钥匙,同意退还20xx年11月23日至20xx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在租期内提前解约,所以我不同意退还押金。我不存在违约情形,对方违约,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称:
因原告起诉缺乏依据,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我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
1、20xx年12月9日至20xx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空置费108508元;
2、20xx年11月19日、20xx年1月6日、20xx年6月9日交通费3850元;
3、购买刻录机、光盘及文件制作费500元;
4、20xx年11月19日至20xx年12月8日20天、20xx年6月9日至20xx年6月19日11天104545元以及20xx年6月20日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的误工费;
5、精神损失费10000元;
6、20xx年6月9日至20xx年6月19日期间的住宿费3300元;
7、20xx年7月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的租车费。以上共计255803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房屋用于办公,但是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
原、被告在我公司居间下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搬家具遭到物业公司保安阻拦,门禁卡只能办3-4张,不方便人员进出。签订合同时,被告房产证载明房屋性质是公寓。涉案房屋是第一次委托出租,20xx年4月27日之前的政策,公寓性质的房屋有的可以用作办公用途,有的不可以。不认可被告所述居间方一开始就要求和原告坐在一起,对案件内容基本上一问三不知,却对原告提出的一切观点表示支持,说明双方涉嫌联手欺负业主的意见。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房屋交接通知函、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经查:原告系从事技术推广服务、资产管理、出租商业用房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8月30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__________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67.16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公寓。
20xx年9月8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__________号房屋,建筑面积167.16平方米,用作办公用途;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合同期内3个月免租期,自20xx年9月9日至20xx年12月8日止,委托期限内所有免租期先行扣除,免租期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合同期限自20xx年12月9日至20xx年12月8日止;20xx年12月9日至20xx年12月8日期间租金为2925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10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第二次付款日为20xx年2月27日以此类推;首期押金支付时间为20xx年9月8日,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xx年9月8日,原告合计交付被告二个月租金三个月首期租金146250元;如因被告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应提前90天通知原告,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即押金)及剩余租期的租金,并以二个月租金为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应提前90天通知被告,原告已支付二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即押金)不予退还,以此用于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被告退还原告未满租期租金,合同解除;被告知晓并同意此房可用于办公使用等。
20xx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87750元和押金58500元。
20xx年10月22日,原告以无法保障涉案房屋用于办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
20xx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就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来函的回复》,表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依据,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经营或其他原因,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押金、租金和中介费用后解除协议。
20xx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解除、被告赔偿损失等。审理中,双方确认在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时知晓涉案房屋性质为公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时明确知晓涉案房屋性质为公寓,即住宅,仍约定用于办公用途,导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故就《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的解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空置费等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于20xx年10月22日以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无法用于办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拒绝,房屋仍由原告控制,直至20xx年11月22日双方交接房屋钥匙,此时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因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有责任,故租金数额本院酌情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强、第三人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
2、被告(反诉原告)何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押金五万八千五百元、租金四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强负担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天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史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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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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