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保险条款

本保险分为拖拉机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拖拉机损失险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拖拉机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全机失窃(包括拖斗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四、载运保险拖拉机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机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拖拉机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概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酒后开机、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机所载货物撞击;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拖拉机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保险拖拉机自身故障; 

二、保险拖拉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三、保险拖拉机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保险拖拉机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六条 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拖拉机,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 

第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 

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拖拉机,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保险拖拉机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拖拉机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拖拉机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本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但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拖拉机,本公司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 

第九条 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从事道路行驶、田间作业、场院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本公司概不负责: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拖拉机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机的驾驶人员; 

四、本机(含拖斗)及其牵引、悬挂的农机具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五、保险拖拉机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六、拖斗或被牵引、悬挂的农机具脱离保险拖拉机机身、单独放置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酒后或无有效驾驶证开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本公司仅承担其应付保险赔款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保险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场院作业或非道路停放过程中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给予赔偿: 

一、受害第三者死亡,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非道路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二、受害第三者永久性残废,不超过按《拖拉机保险人身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计算的金额; 

三、受害第三者致伤,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证赔偿;

四、受害第三者的财产遭受的灭失、毁坏,本公司按直接损失计算赔偿。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每次第三者责任事故支付的赔款,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本公司对每名受害第三者(限于非道路上的第三者责任事故)支付的赔款,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非道路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未经本公司同意而由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十七条 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拖拉机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拖拉机的维修、保养工作,使保险拖拉机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拖拉机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时,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拖拉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拖拉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保险拖拉机在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拖拉机不止一台,无赔款优待分别按台计算。 

索赔事宜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有关费用单据。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十天之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被保险人如果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赔款。 

第二十六条 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拖拉机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拖拉机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拖拉机损失险中所称“保险拖拉机”是指机身和拖斗。 

本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中所称“保险拖拉机”是指机身、拖斗以及由机身牵引或悬挂的农机具。 

第三十条 本条款中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该拖拉机市价。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表 拖拉机保险费率表 

┌──────┬───────┬───────────────────┐ 

│   │拖拉机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   │ 

│   ├───┬───┼───────────────────┤ 

│   │  │  │   固定保险费(元)   │ 

│ 科 类 │基本保│费 率├──────────┬────────┤ 

│   │险费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万│每次事故无限额,│ 

│   │(元)│  │元,非道路事故人身伤│非道路事故人身伤│ 

│   │  │  │害赔偿限额5千元 │害赔偿限额1万元│ 

├──────┼───┼───┼──────────┼────────┤ 

│手扶拖拉机 │ 30 │ 0.5 │  50   │  70  │ 

├──────┼───┼───┼──────────┼────────┤ 

│小四轮拖拉机│ 35 │ 0.5 │  50   │  70  │ 

├──────┼───┼───┼──────────┼────────┤ 

│大中型拖拉机│ 45 │ 0.6 │  95   │  120   │ 

└──────┴───┴───┴──────────┴────────┘ 

注:表列以外的拖拉机由各保险公司另行订费,并将型号、规格、保费(含计算办法)等在“特别约定”栏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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